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榮與告訴人 游勝彥 為同事,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共同施作風管拆除工程,因雙方工作過程中有風管晃動掉落產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撕裂傷1.5公分及左臉頰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由其母 林月娥 代理)於108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