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戴興耀 被告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然原告仍列被告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9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47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監察人 詹益祿 之最新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