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詳正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詳正有限公司,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詳正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位偽造之各該客戶之署押共計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受僱址設於新竹市○○路○段○○○巷(原起訴書誤載為201巷)10號
2樓之詳正有限公司(下稱詳正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貨物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急需款項繳納信用貸款及車貸,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載運詳正公司貨物及收取貨款之便,接續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陸續將應載送與客戶(詳附表編號1、3、4、5、
7、8、9、10、11所示)之貨物及代詳正公司向客戶「 志高 」(詳附表編號2、6所示)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708元、2萬7,3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貨物自行以8折價出賣與其他店家,變現後連同上開貨款供己作為返還上開貸款之用,而乙○○為掩飾上情,遂分別於詳正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位內,接續以自己虛偽捏造之姓名偽造客戶之簽名共計9枚,以表示業將附表編號1、3、4、5、7、8、9、10、11所示之貨物送抵客戶簽收之意,並持至詳正公司交由會計 陳麗華 列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詳正公司。嗣因詳正公司客戶反應未如期收到貨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詳正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詳正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宗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詳正公司客戶係由其招攬並列印貨單,另附表所示之客戶除志高公司外,均未收到詳正公司貨物之事實。
(四)證人陳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出貨後,將客戶簽章之出貨單攜回公司,由其列帳之事實。
(五)詳正公司出貨單共11張及未收帳款明細表1紙,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詳正公司送貨員,負責載送貨物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詳正公司所有之應載送與客戶(詳附表編號1、3、4、5、7、8、9、10、11所示)之貨物,以所有人之意,而逕為出賣與其他店家之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構成侵占罪無疑。故核被告乙○○利用職務上載運詳正公司貨物(詳附表編號1、3、4、5、7、8、9、10、11所示)及收取貨款(詳附表編號2、6所示)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貨物及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在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客戶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各該客戶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乙○○在詳正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後,並持向詳正公司會計列帳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乙○○於9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所為之11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9次在詳正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接續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並持向詳正公司會計列帳而行使之行為,分別均係以單一之侵占及偽造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應認屬接續犯。
(四)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至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詳正公司之送貨員,本應忠於職守,竟為謀求一己之私,而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詳正公司之貨物及客戶繳納之貨款,且為掩飾上情竟於詳正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並持向詳正公司會計列帳而行使,其所為影響詳正公司之權益甚鉅,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暨其係因急需金錢清償貸款,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本件罪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緩刑附條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及補償之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賠償詳正公司261,368元(扣除已清償之9,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詳正公司,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至被告在詳正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位內所偽簽之各該客戶之簽名共計9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客戶名稱│金額│備註│├──┼──────┼───────┼─────┼───────┤│1│97年10月15日│佳福五金百貨│4萬7,000元│貨物未送│├──┼──────┼───────┼─────┼───────┤│2│97年10月16日│志高│3萬5,708元│已送貨並收貨款│││││││├──┼──────┼───────┼─────┼───────┤│3│97年10月18日│勇全商行│1萬7,250元│貨物未送│├──┼──────┼───────┼─────┼───────┤│4│97年10月21日│ 呂宗穎 │5,700元│貨物未送│├──┼──────┼───────┼─────┼───────┤│5│97年10月22日│呂宗穎│3萬4,800元│貨物未送│├──┼──────┼───────┼─────┼───────┤│6│97年10月25日│志高│2萬7,300元│已送貨並收貨款│││││││├──┼──────┼───────┼─────┼───────┤│7│97年10月30日│勇全商行│1萬1,600元│貨物未送│├──┼──────┼───────┼─────┼───────┤│8│97年10月30日│呂宗穎│1萬5,520元│貨物未送│├──┼──────┼───────┼─────┼───────┤│9│97年11月9日│佳福五金百貨│2萬1,260元│貨物未送│├──┼──────┼───────┼─────┼───────┤│10│97年11月9日│家樂多超市│2萬6,630元│貨物未送│├──┼──────┼───────┼─────┼───────┤│11│97年11月9日│勇全商行│2萬7,600元│貨物未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