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前淨重共零點 參伍 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肆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1121公克、0.1171公克、0.116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共0.35公克,驗餘淨重共0.345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4日鑑驗書1份存卷為憑,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