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熙淳 (民國101年1月23日生)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包桂玉 與我國國民陳俞志之非婚生子,經陳俞志認領並在臺灣地區設籍,並約定由陳俞志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因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總統府陳情,詢問其陸籍母親應如何申請方能來臺團聚,經轉由相對人以110年10月26日陸法字第1109907630號院長電子信箱回覆(下稱系爭回函)略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基於公共利益,並且為了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6款關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之規定,採取相關境管措施等語。聲請人認系爭回函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暨行政原則,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先具狀聲請裁定系爭回函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繼於原審110年12月14日詢問兩造意見程序中,變更聲請事項為: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裁判前,停止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有法律上應作為之義務,卻持續不作為的決定之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0停114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聲請及關於相對人反覆作成故意對非婚生未成年國人歧視差別待遇之不當「決定」,並據此發布之公告與新聞稿,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而對外發生權利與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知並確信其為「一般處分」。㈡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親子團聚」之陳情,權責機關做成枉法「決定」之回覆已顯見其故意罔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憲法「明顯區隔原則」,實質上即生駁回聲請人請求之法律上效果。㈢違法失職瀆職任由不肖行政傲慢官僚踐踏立法惡意忽略罔顧施行已逾7年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承審法官不應恣意包庇以「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作為搪塞掩護藉口,來圖利特定公職人員繼續寄生在公務體系,並於法律上具作為義務而故意怠職不作為騙取國家待遇,阻礙國家人權發展進程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110停114裁定之抗告係敘明:因系爭回函係就聲請人陳情之內容予以說明,並不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無從對系爭回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聲明,核非針對系爭回函而為,此經原審查明在案,且經數度闡明,聲請人仍主張其所要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為相對人持續反覆作不作為之決定。然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回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其亦未指明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究為何不利益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是所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原審110停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之結論,核無違誤等理由。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申對於原審110停114裁定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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