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莉芳 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相對人HaldorTopsøeA/S代表人LeneRamm相對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淳育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林承鋒 律師 李協書 專利師 呂宗昕 教授 翁啟達 專利師 白曛綾 教授 莊錦烽
江福元
王偉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莊錦烽、江福元及王偉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限制相對人莊錦烽就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相對人莊錦烽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資料。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多涉及聲請人即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內部資料、觸媒液體、濾管、生意往來等營業秘密,基於維護聲請人營業秘密及辯論權,且有利案件之進行,有裁定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29「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資料,不得為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並限制相對人HaldorTopsøeA/S公司、莊錦烽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爰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HaldorTopsøeA/S公司、莊錦烽檢閱、抄錄或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另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訊問時言詞聲請限制HaldorTopsøeA/S公司、莊錦烽閱覽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等語(詳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刑事聲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同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被告或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閱覽、檢閱,使渠等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㈠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密令狀原記載之相對人尚有相對人莊
錦烽之辯護人「 蔡孟真 律師」、相對人王偉銘之辯護人「 吳柏垚 律師」,然因嗣相對人莊錦烽、王偉銘分別解除上開人等之委任,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言詞撤回對「蔡孟真律師」、「吳柏垚律師」之聲請,並分別於111年2月7日、同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增列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江福元之辯護人「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相對人莊錦烽另委任之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及相對人王偉銘另委任之辯護人「林承鋒律師」、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指定之「呂宗昕教授」、莊錦烽指定之「白曛綾教授」為本案相對人(見智秘聲8卷第102頁、第140至142頁),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內部資料、觸
媒液體、濾管等資訊,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製造,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檢視後,認為僅附表一編號18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部分之筆錄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內部資料、觸媒液體、濾管等資訊,依上說明,該等部分之筆錄內容,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8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範圍之筆錄內容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㈢而相對人莊錦烽、江福元及王偉銘係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
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相對人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為被告江福元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對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鄭渼蓁律師為被告莊錦烽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對人林承鋒律師為被告王偉銘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另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請求將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列為本案相對人,相對人莊錦烽請求將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列為本案之相對人,本院審酌本案之營業秘密為觸媒浸潤液配方,此等配方內容涉及高度化工專業,確有相關專業協助之需要,且聲請人亦同意將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亦列為本案之相對人(見智秘聲8號卷第11頁、第100頁、第141頁),是以,上開人等,均屬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輔助人,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而上開人等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則附表一編號1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之證據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況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證據於本案刑事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智秘聲8卷第89至90頁),相對人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林承鋒律師、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均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於本案刑事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鄭渼蓁律師則表示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由法院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7日、11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見智秘聲8卷第102至103頁、第140至142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莊錦烽、江福元及王偉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就附表一編號18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以外之
筆錄內容,經本院檢視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之筆錄內容後,本院認其内容並未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應無透過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
其個人住所或居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並非法人,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HaldorTopsøeA/S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未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聲請限制閱覽卷證部分:㈠查本案檢察官就證明相對人莊錦烽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而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此部分訴訟資料當屬日後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攸關刑事訴訟被告即相對人莊錦烽有罪與否,且該等資料非少、內容具高度專業性,相對人莊錦烽須經閱覽分析比對,始能據此提出說明或答辯,以實質、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本裁定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莊錦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莊錦烽已遭限制不得將該卷證及訴訟資料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給予相對人莊錦烽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內適時完整檢閱卷證及訴訟資料,應無礙於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綜合權衡下,不宜完全剝奪或限制相對人莊錦烽之閱卷權。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莊錦烽檢閱如附表一號1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為使相對人莊錦烽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即得
以在指定場所適時檢閱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相對人莊錦烽之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於此前提下,復為兼顧聲請人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本案於法律上固已使相對人莊錦烽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相對人莊錦烽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且更為周全。是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莊錦烽就附表一編號1至29「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欄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江福元電子硬碟1個,雖經幅銳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關鍵字搜得部分資料,然本院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列於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內,就現階段而言,既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即相對人莊錦烽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莊錦烽縱未閱覽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訴訟權之行使,又因該等卷證資料,其中是否確實涉及告訴人HaldorTopsøeA/S公司或被告富利康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待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莊錦烽之辯護人閱覽上開經以關鍵字搜得之證據確認後,始能決定提出哪些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故認就現階段而言,有限制相對人莊錦烽閱覽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㈣另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HaldorTopsøeA/S公司閱覽卷證部
分,然其為法人,無法自為閱覽卷證,或非得直接聲請閱覽卷證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24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就准許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附表一:編號證據名稱所在卷宗位置秘密保持命令範圍1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料明細1份調查卷二第12頁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料明細1份2搜索畫面說明、照片數張、光碟1片調查卷二第6至10頁搜索畫面說明、照片數張、光碟1片3扣押物編號B1-2:測試報告1份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33至33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2:測試報告1份4扣押物編號B1-3:會議紀錄他卷三第31至31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3:會議紀錄5扣押物編號B1-4:進銷貨明細表(銷貨)他卷三第27至27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4:進銷貨明細表(銷貨)6扣押物編號B1-5:進銷貨明細表(進貨)他卷三第26至26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5:進銷貨明細表(進貨)7扣押物編號Bl-6:報價單他卷三第29至29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l-6:報價單8扣押物編號B1-9:分析報告他卷三第36至36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9:分析報告9扣押物編號B1-10:SDS安全數據表他卷三第37至37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10:SDS安全數據表10扣押物編號B1-14: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他卷三第25至25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14: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1扣押物編號B1-16:中溫脫硝SCR觸媒漿料採購合約書他卷三第34至34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16:中溫脫硝SCR觸媒漿料採購合約書12扣押物編號B1-18: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他卷三第21至24頁扣押物編號B1-18: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13扣押物編號B1-19: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他卷三第28至28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19: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14扣押物編號B1-20:康捷公司出貨單他卷三第30至30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20:康捷公司出貨單15扣押物編號B1-21:康捷公司收發紀錄表1份他卷三第32至32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1-21:康捷公司收發紀錄表1份16扣押物編號B1-23:保密協議調查卷一第86至88頁扣押物編號B1-23:保密協議17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現金簽收單、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SALESINVOICE、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調查卷二第17至60頁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現金簽收單、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SALESINVOICE、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18106年9月29日被告 莊錦鋒 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7至11頁反面⑴第4頁(即調查卷一第8頁反面)第19至23行⑵第5頁(即調查卷一第9頁)第22至23行⑶第6頁(即調查卷一第9頁反面)第1至2行、第18至22行⑷第7頁(即調查卷一第8頁反面)第1至5行、第12至15行19106年8月31日被告王偉銘調查筆錄他卷三第56至60頁⑴第2頁(即他卷三第56頁反面)第19至23行⑵第3頁(即他卷三第57頁)第1至2行、第8至23行⑶第4頁(即他卷三第57頁反面)第1至10行⑷第6頁(即他卷三第58頁反面)第16至22行⑸第7頁(即他卷三第59頁)第3至6行⑹第8頁(即他卷三第59頁反面)第18至21行20106年9月1日0時13分被告王偉銘偵訊筆錄他卷三第68至70頁反面第3頁(即他卷三第69頁)第20至21行21106年9月1日1時7分被告王偉銘偵訊筆錄他卷三第72至73頁第2頁(即他卷三第72頁反面)第13至21行22106年8月31日 林德仁 調查筆錄他卷三第43至47頁⑴第3頁(即他卷三第44頁)第1至19行⑵第4頁(即他卷三第44頁反面)第1至16行⑶第6頁(即他卷三第45頁反面)第7至12行、第16至19行⑷第7頁(即他卷三第46頁)第2至7行23106年8月31日 林永清 調查筆錄他卷三第98至101頁反面⑴第1頁(即他卷三第98頁)倒數第1至3行⑶第2頁(即他卷三第98頁反面)全部⑷第3頁(即他卷三第99頁)第1至7行24106年9月1日林永清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05至109頁反面⑴第2頁(即他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2至18行⑵第3頁(即他卷三第106頁)第19至30行⑶第4頁(即他卷三第106頁反面)第1至14行25106年8月31日 王芸瑋 調查筆錄他卷三第75至77頁反面⑴第2頁(即他卷三第75頁)第20至21行⑵第3頁(即他卷三第76頁)第5至13行、第18至22行⑶第5頁(即他卷三第77頁)倒數第1行⑷第6頁(即他卷三第77頁反面)第1至2行26106年8月31日王芸瑋偵訊筆錄他卷三第92至96頁⑴第4頁(即他卷三第93頁反面)第28至29行⑵第5頁(即他卷三第94頁)第1至2行、第5至16行、第26至30行⑶第8頁(即他卷三第95頁反面)第15至18行27106年8月31日 王景良 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3至15頁⑴第2頁(即調查卷一第13頁反面)第3至8行⑵第3頁(即他卷三第94頁)第6至9行28106年8月31日 林坤志 調查筆錄他卷三第16至20頁反面⑴第3頁(即他卷三第17頁)第1至7行、第11至14行、第18至24行⑵第4頁(即他卷三第17頁反面)第1至10行⑶第5頁(即他卷三第18頁)第11至23行⑷第7頁(即他卷三第19頁)第4至16行⑸第8頁(即他卷三第19頁反面)第17至23行⑹第9頁(即他卷三第20頁)第1至4行29106年8月31日林坤志偵訊筆錄他卷三第39至41頁反面第4頁(即他卷三第40頁反面)第10至11行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7江福元所有之「電子產品(江福元電子資料硬碟)1個」,經幅銳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鍵字搜尋而得之資料(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4月1日智院駿愛107民營訴7字第1110001284號函檢送之光碟內資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