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廖夢婷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9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72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0萬7268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9萬724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4511元【計算式:50萬7268元+9萬7243元=60萬4511元】,應繳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周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7268元

112年8月13日

113年11月18日

(1+98/365)

14.9%

9萬5876元

2

違約金

50萬7268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18日

(66/365)

1.49%

1367元

小計

9萬7243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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