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藏慶 、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證據欄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藏慶、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