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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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易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拘役75日與附表編號5之拘役20間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竊盜罪,其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從110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各次犯行相距期短且密集,與被告之前科屢犯竊盜罪而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27日110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2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7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110年度簡字第2281號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110年度簡字第2281號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無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4日110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9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551號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5日112年3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551號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9日112年6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