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鄭慧珠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照顧公婆無法從事正職(公公癌症治療中),於鹽酥雞店打臨工,每月依打工時數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惡性腫瘤診斷證明書2紙、第三人東區鹽酥雞出具之薪資證明及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0、9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00元,總清償金額26萬6,400元,清償成數為9.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名下無財產(見見111年度消債更第126號第20、98頁、本院卷第97頁)。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萬元,扣除更生前兩年期間支出後餘額12萬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267元,低於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2萬2,816元相當,應認合理。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67元,餘額為3,733元,願提超過八成每月以3,7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2,957,109元。3.清償總金額:266,400元。4.總清償比例:9.0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2,7381,292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020105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602264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276,438346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8749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4,233931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2,574516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630155合計2,957,1093,7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