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洪紹倫 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昭家
王仁貞 (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 (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 (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9、10行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1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