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告 李承勳

被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劉冠億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鄧風 」、「 陳昱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先由被告居中介紹劉冠億予「鄧風」,由劉冠億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鄧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78800元,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在案,惟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以介紹訴外人劉冠億提供帳戶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被害人僅有 葉雅文黃怡婷 2人,原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被告上訴後,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係幫助犯,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仍認被告係共同詐欺葉雅文、黃怡婷,是縱認原告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劉冠億提供之帳戶,原告仍非因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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