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抗告人之父親丙○○同居而生下抗告人、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母親,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就讀國小時即經常不知去向,放任年幼子女在家中無人照料,嗣相對人擅自離家後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從未關心或探視抗告人,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係由丙○○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又相對人於原審稱其有老人年金等收入,且於00年00月0日與訴外人戊○○結婚,然原審並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逕認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與丁○○平均分擔,再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58元,顯屬速斷。另抗告人單親多年無業,無工作收入,尚有一子就學中,無餘力扶養相對人,原審亦未予審酌。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確實對不起抗告人,對於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父親丙○○未婚而育有抗告人、丁○○,相對人於抗告人就讀國小時即經常不知去向,放任年幼子女在家無人照料,嗣離家後未曾分擔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責任,亦從未探視或關心抗告人等語,且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是抗告人胞弟,相對人沒有扶養過伊,在伊小學前就離家,離家後相對人從來沒有回來過等語,而證人上揭證詞內容,核與抗告人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抗告人父親未結婚,伊當時還年輕,會與鄰居偷偷出去玩,抗告人父親很生氣,伊後來受不了就離家出走,當時抗告人就讀國小,伊離家後沒有拿錢回去,也沒有與抗告人聯繫,連抗告人與丁○○長相如何都不知道,伊對於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無意見,因為伊也沒有養過抗告人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抗告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則於抗告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抗告人之成長狀況,詎相對人於抗告人就讀國小時即自行離家,嗣未再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係由父親丙○○扶養成人,而相對人自離家後從未適當探視、關心抗告人之成長狀況,於抗告人成長、學習過程,均無法獲得相對人之母愛或關懷,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其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且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相對人之情節已屬重大,是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查,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3,558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王致傑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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