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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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91號原告 巫宜苓 被告 林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告訴人為原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偵緝字第4764號提起公訴,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及「刑事科查無」)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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