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異議人即上訴人 王淑華
陳一偉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森福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 李亞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羅尉文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小字第25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所為裁定既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