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聲明人 黃子榆
陳鋐霖 陳家鋐 陳韋茜 吳駿憲 吳如晴 兼上六人送達代收人 黃富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子榆、黃富家等二人為被繼承人 黃宗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路○○號)之子女,其餘聲明人陳鋐霖等五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係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子榆、黃富家等二人係於106年6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8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女黃子榆、黃富家為其之合法繼承人,則親等較遠之孫輩即本件其餘聲明人陳鋐霖等五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陳鋐霖等五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