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魁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被告莊清南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 陳晴美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62號、第63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魁、莊清南、陳晴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經魁為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
,為期能順利當選該屆草屯鎮鎮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為如下犯行:⒈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至現任草屯鎮加老里
里長,且為草屯鎮第20屆加老里里長候選人之 洪柏森 位於○○鎮○○街○○○號之「福森禮儀公司」,欲將裝有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與洪柏森而請其受領之,要求洪柏森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張經魁,經洪柏森當場拒絕後,始行離去。
⒉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現任草屯鎮土城里里
長,且為草屯鎮第20屆土城里里長候選人 施惟德 位於○○鎮○○路8之11號住處,欲將分別裝有10萬元及5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2個交付與施惟德而請其受領之,要求施惟德及其擔任現任草屯鎮鎮民代表,且為草屯鎮第20屆第4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之妹妹 施麗桂 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時不要支持另一鎮長候選人 洪國浩 ,經施惟德當場拒絕後,被告張經魁乃將前開牛皮紙袋2個置放於施惟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駕駛座後,即行離去。施惟德因未及制止被告張經魁,乃託由施麗桂將前開款項退還與被告張經魁。嗣於約1星期後,施麗桂乃與其配偶 江炳茂 一同前往被告張經魁所經營,位於○○鎮○○路○○○號之1之「大乘金寶塔」休息區,由施麗桂親自將前開15萬元交還被告張經魁。
⒊於103年6月間某日13時許,在址設○○鎮○○路○○號之「
敦和宮」旁巷子內,欲將裝有數額不詳賄款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與現任草屯鎮中原里里長,且為草屯鎮第20屆中原里里長候選人 李義遠 而請其受領之,對李義遠藉詞稱是贊助競選里長之費用,要求李義遠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張經魁,經李義遠當場拒絕後,始行離去。
⒋於103年7、8月間某日,至現任草屯鎮新豐里里長,且為
草屯鎮第20屆新豐里里長候選人之 陳美玲 位於○○鎮○○路○○○○號之住處,欲將裝有數額不詳賄款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與陳美玲而請其受領之,要求陳美玲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張經魁,經陳美玲當場拒絕後,始行離去。
㈡被告張經魁承續前揭犯意,夥同被告即第18屆第2選區縣議
員候選人莊清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
⒈於103年6、7月間某日上午,推由被告莊清南持被告張經
魁於不詳時地交付之10萬元,在草屯鎮鎮民代表會辦公室內,藉詞贊助競選經費為由,欲交付與現任草屯鎮鎮民代表,且為草屯鎮第20屆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 莊士傑 ,而請其受領之,要求莊士傑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張經魁,經莊士傑當場拒絕後,被告莊清南始收回上開現金而離去。
⒉於103年7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推由被告莊清南持被告張
經魁於不詳時地交付之10萬元,在草屯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內,藉詞贊助競選經費為由,交付與被告即現任草屯鎮鎮民代表,且為草屯鎮第20屆第1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陳晴美,對被告陳晴美藉詞稱是老闆(即指被告張經魁)贊助被告陳晴美競選鎮民代表之費用。詎被告陳晴美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⒊於103年8月前某日,在草屯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
推由被告莊清南持被告張經魁交付之內含不詳數額賄款之牛皮紙袋1個,藉詞其老闆(即指被告張經魁)要選鎮長要支持,在電臺節目中幫他廣告一下等語為由,欲交付與現任草屯鎮鎮民代表 洪俊彥 而請其受領之,要求洪俊彥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張經魁,經洪俊彥當場拒絕後,被告莊清南始離去。
㈢因認被告張經魁、莊清南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陳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經魁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洪柏森、施惟德、施麗桂、江炳茂、李義遠、陳美玲、莊士傑、洪俊彥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監察院政治獻金公告專戶網頁查詢資料1份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經魁、莊清南、陳晴美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經魁辯稱:伊沒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賄選犯行等語;被告莊清南辯稱:伊雖曾於95年1月1日起迄同年6月間止,擔任被告張經魁之助理,但95年6月間選上草屯鎮民代表後,就沒有擔任被告張經魁助理等語;被告陳晴美辯稱:被告莊清南交付與伊之10萬元係為贊助伊選舉之經費, 蓋伊 曾準備被告莊清南之子喜宴前一天宴客之餐點而未收取費用,被告莊清南為償還伊人情,且知伊沒有錢,為租屋居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經魁被訴行求賄賂部分:
⒈被告張經魁被訴對證人洪柏森行求賄賂部分:
①證人洪柏森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間,被告張經魁至伊
居所,向伊稱今年要出來選草屯鎮鎮長,希望伊可以幫忙拉票,被告張經魁就開始說自己的理念,伊開始泡茶,被告張經魁就從衣褲內取出大小約如一般信封的牛皮紙袋1個,厚度約4、5萬現金的厚度,伊馬上跟被告張經魁說不收這個,而與被告張經魁推辭約2、3次,過程中伊有握到牛皮紙袋,以伊從事殯葬業常接觸客戶現金而言,伊觸摸的感覺知道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是現金,被告張經魁又稱你不收,就表示你不支持我等語,伊回稱雖然沒收,不代表不支持你等語(參見卷㈢〈詳如附表卷宗對照表,下同〉第8頁至第9頁)。然證人洪柏森於審理中卻翻異證詞,改證稱:被告張經魁去找伊,跟伊稱要出來選草屯鎮鎮長及參選草屯鎮鎮長的理念,被告張經魁有叫伊要支持他,但伊稱自己也要選里長沒辦法,被告張經魁有拿牛皮紙袋要給伊,遭伊當場推回去拒絕,伊推1次回去,被告張經魁便收下牛皮紙袋,雖伊手有碰到牛皮紙袋,但沒有看到其內有何物,伊不知道其內究竟為何物,亦不能確定是否為現金,所以於偵查中伊曾稱的
4、5萬元,都是伊猜測的等語(參見卷第127頁至第13
4頁),是證人洪柏森就被告張經魁所欲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究為何物,及果若該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金額究為多少?前後供述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證人或物證可資佐證,真偽自屬不明,況被告張經魁全然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與證人洪柏森所述完全不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證人洪柏森之證述在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難單憑證人洪柏森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張經魁涉有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②又被告張經魁被訴涉有此部分犯行,為其未確定為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草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前,且距離於10
3年11月29日方欲舉行之草屯鎮鎮長選舉,相隔長達7個月餘,被告張經魁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均詳如㈣所述, 益徵 被告張經魁無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⒉被告張經魁被訴對證人施惟德、施麗桂行求賄賂部分:
①被告張經魁未經證人施惟德同意,即放置牛皮紙袋2包在證
人施惟德之貨車內,證人施惟德隨後將該牛皮紙袋2包交與證人施麗桂,證人施麗桂收受後察看該牛皮紙袋2包內共有現金15萬元,嗣搭乘證人江炳茂駕駛之車輛,至大乘金寶塔休息區返還與被告張經魁之事實,業據證人施惟德、施麗桂、江炳茂於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見卷第134頁反面至第
141頁;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承上,此部分被告張經魁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求賄賂之犯意,
即藉由未經證人施惟德同意置放牛皮紙袋2個(內有現金共15萬元),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證人施惟德、施麗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厥為被告張經魁被訴此部分犯行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重點。查與被告張經魁直接接觸者為證人施惟德、施麗桂,而證人施惟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經魁至伊住處,叫伊不要幫其競爭對手洪國浩拉票,伊向被告張經魁表示,自己也要選舉,無暇幫別人助選,被告張經魁隨後拿出牛皮紙袋2包,向伊表示1包給伊,另1大包的給伊妹妹施麗桂,目的是要幫伊及施麗桂助選,伊當場拒絕,被告張經魁離開時將該牛皮紙袋2包放到伊貨車前座上,後來伊就把那2包牛皮紙袋均交給妹妹即證人施麗桂,證人施麗桂說要拿去還被告張經魁,後面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卷㈢第40頁),然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張經魁至伊住處,叫伊要中立,不要幫誰,隨後拿出牛皮紙袋2包,向伊表示1包給伊,另1包的給伊妹妹施麗桂,目的是要幫伊及施麗桂助選,伊當場拒絕,被告張經魁離開時將該牛皮紙袋2包放到伊貨車前座上,伊曾幫草屯鎮第13屆鎮長另一位候選人洪國浩第1次選舉助選,伊與洪國浩有遠親關係等語(參見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41頁);參以證人施麗桂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3年間,伊哥哥即證人施惟德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張經魁要幫伊等助選,其後,證人施惟德拿牛皮紙袋2個給伊,並稱大包的牛皮紙袋是被告張經魁要給伊的,小包的是要給自己,伊跟證人施惟德稱被告張經魁擔任議員期間對地方幫助很大,不能收,證人施惟德稱他沒有要收,但被告張經魁放在他貨車前面就走了,他來不及還,伊有打開牛皮紙袋2個,其內各有現金5萬元、10萬元,嗣後,伊與丈夫即證人江炳茂便依約一同至大乘金寶塔前的休息區交還上開15萬元現金給被告張經魁,被告張經魁稱這是要幫你助選的政治獻金,然仍遭伊拒收而退回等語(參見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足認被告張經魁未經證人施惟德同意即放置牛皮紙袋2包(其內共有15萬元)與證人施惟德及轉交證人施麗桂,係為贊助選舉競選經費之用。又證人施惟德、施麗桂於103年分別參選里長及草屯鎮鎮民代表,且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等情,為證人施惟德、施麗桂均證述明確(參見卷㈢第34頁;卷㈢第31頁),復為被告張經魁所不否認,證人施惟德、施麗桂既分別為
103年參選里長及草屯鎮鎮民代表之候選人,則被告張經魁為其等贊助選舉經費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張經魁主觀上係認知係為證人施惟德、施麗桂助選,已與行賄之犯意有別。
③又被告張經魁被訴涉有此部分犯行,為其未確定為國民黨草
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前,且距離該次草屯鎮鎮長選舉,相隔長達5個月餘,被告張經魁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均詳如㈣所述,益徵被告張經魁無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⒊被告張經魁被訴對證人李義遠行求賄賂部分:
①證人李義遠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草屯
鎮敦和宮旁巷子內,被告張經魁跟伊說要贊助伊選里長的費用,且請伊幫忙說好話及拉票,並從褲子裡拿出一般信封大小的牛皮紙袋1個,約有1公分厚度,伊推辭幾次,被告張經魁才作罷,伊沒有碰到該牛皮紙袋,依當下的判斷,認為牛皮紙袋內應該是金錢,以厚度推測應該為5、6萬元等語(參見卷㈢第16頁至第17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伊擔任里長3、4任,103年6月間,伊在李主委家中捻完香後,被告張經魁在附近某巷子內,塞給伊牛皮紙袋1包,並說要替伊助選,若其要出來選鎮長,要伊幫忙說好話,伊沒有碰到牛皮紙袋,伊推辭幾次後,被告張經魁就收回了,伊是因被告張經魁稱要幫伊助選,才猜測該牛皮紙袋內是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以證人李義遠未碰觸被告張經魁所欲交付之牛皮紙袋而言,其於偵查中證稱該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係憑其個人之臆測,該牛皮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已有可疑,又證人李義遠就當時被告張經魁係告知要贊助伊選里長的費用,且請伊幫忙說好話及拉票等語,抑或是單純要伊幫忙說好話等語,前後不同。而卷內並無其他證人或物證可資佐證,真偽自屬不明,被告張經魁全然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與證人李義遠所述完全不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證人李義遠之證述在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難單憑證人李義遠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張經魁涉有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②又被告張經魁被訴涉有此部分犯行,為其未確定為國民黨草
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前,且距離該次草屯鎮鎮長選舉,相隔長達4個月餘,被告張經魁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均詳如㈣所述,益徵被告張經魁無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⒋被告張經魁被訴對證人陳美玲行求賄賂部分:
①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8月間,被告張經魁
至伊戶籍地,稱其要參加這次鎮長選舉,希望伊投票支持,並將牛皮紙袋1個放在桌上,遭伊推回牛皮紙袋拒絕,伊沒有看到該牛皮紙袋內有何物,當下感覺裡面是錢等語(參見卷㈢第24頁),於審理中更易證稱,伊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有何物,不能確定是否是錢,被告張經魁跟伊說這次選舉請伊支持一下,沒有講到要投票之事(參見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61頁),證人陳美玲既未碰觸被告張經魁所欲交付之牛皮紙袋,其偵查中證稱該牛皮紙袋內裝有為現金所憑其個人臆測,況於審理中更易為不知道牛皮紙袋內為何物等語,則該牛皮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一情真偽不明,又證人陳美玲就當時被告張經魁係告知其要參加這次鎮長選舉,希望伊投票支持等語,抑或是這次選舉請伊支持一下,沒有講到要投票等語之單純拜票言語,迥然不同,而卷內並無其他證人或物證可資佐證,真偽自屬不明,況被告張經魁全然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與證人陳美玲所述完全不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證人陳美玲之證述在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尚難單憑證人 李美玲 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張經魁涉有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②又被告張經魁被訴涉有此部分犯行,距離該次草屯鎮鎮長選
舉,相隔長達2個月餘,被告張經魁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均詳如㈣所述,益徵被告張經魁無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㈡被告張經魁、莊清南被訴共同行求、交付賄賂部分:
⒈被告張經魁、莊清南被訴共同對證人莊士傑行求賄賂部分:
①查證人莊士傑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間某日,在草屯鎮
鎮民代表會內,被告莊清南把伊拉到一旁,拿出10萬元現金,並說他老闆要贊助伊10萬元選舉經費,他老闆大家都知道是被告張經魁,伊當場跟被告莊清南說不用,只要被告張經魁願意支○○○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就好等語(參見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於審理中卻翻異證詞,改證稱:當天因為選舉要到了,伊本身經濟不好缺錢,有喝酒還在宿醉又吐,被告莊清南見狀,跟伊說叫伊不要喝成那樣,欠經費就去找企業老闆還是什麼老闆贊助,並給伊看其褲子膨膨的口袋,說這也是人家贊助的,並叫伊找老闆贊助,被告莊清南沒有要拿口袋內的東西給伊,伊不知道被告莊清南口袋內是否有錢,伊自己想被告莊清南所指的老闆應該為被告張經魁等語(參見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是證人莊士傑就當時被告莊清南究係告知他老闆要贊助伊10萬元選舉經費等語,抑或為告知欠經費就去找企業老闆還是什麼老闆贊助等語,且被告莊清南究有無欲交付證人莊士傑任何現金之行為,均前後不一,然卷內並無其他證人或物證可資佐證,真偽自屬不明,況被告莊清南、張經魁均全然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與證人莊士傑所述完全不合;其次,證人莊士傑於103年間為草屯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一情,為證人莊士傑、被告張經魁、莊清南均不否認,縱認被告莊清南係以贊助證人莊士傑競選經費為由,欲交付10萬元,而證人莊士傑為103年參選草屯鎮鎮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莊清南為其贊助選舉經費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莊清南主觀上之認知已與行賄之犯意有別;況被告莊清南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後具結證稱:103年間伊沒有幫被告張經魁助選,伊也要選議員,沒有時間,且被告張經魁沒有交與伊任何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卷內復無被告張經魁、莊清南間之資金流向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單憑證人莊士傑顯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張經魁、莊清南有何此部分行求賄賂之犯行。
②又被告張經魁、莊清南被訴涉有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張經魁
未確定為國民黨草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前,且距離該次草屯鎮鎮長選舉,相隔長達3個月餘,被告張經魁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均詳如㈣所述,益徵被告張經魁、莊清南均無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⒉被告張經魁、莊清南被訴共同對被告陳晴美交付賄賂部分:
①被告莊清南有於103年7月底某日,在草屯鎮鎮民代表會副
主席辦公室內,交付與被告陳晴美1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晴美轉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31頁),復為被告莊清南所承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承上,此部分被告莊清南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之犯意,
即藉由交付現金10萬元,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陳晴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及被告張經魁及莊清南有無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厥為被告張經魁、莊清南被訴此部分犯行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重點。查被告陳晴美於偵查中轉為證人身分後具結證稱:被告莊清南有拿10萬元給伊,說這是他老闆要贊助的競選經費,伊自己想他老闆應該是指被告張經魁,迄同年7月初伊始知悉被告張經魁要出來選草屯鎮鎮長等語(參見卷㈡第5頁至第6頁),然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莊清南拿一疊錢給伊稱,要贊助伊選舉,伊說不要拉,被告莊清南才推說是老闆贊助的,被告莊清南沒有提到老闆是何人,之後被告莊清南有向伊提及,伊曾準備被告莊清南之子喜宴前一天宴客之餐點而未收取費用,要償還伊人情等語(參見卷第28頁反面至第39頁),勾稽被告莊清南於審理中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給被告陳晴美10萬元係因兒子結婚時,被告陳晴美曾幫忙提供約6萬多元之餐點卻不收錢,103年6月9日伊曾因胃部長腫瘤而住院,想要趕快還人情債,所以出院後就去找被告陳晴美,對被告陳晴美稱姐仔(台語),這是我要贊助你的競選經費,被告陳晴美說不要,伊說沒關係,你幫忙我那麼多,沒有提到要被告陳晴美支持被告張經魁等語(參見卷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而被告莊清南自103年6月9日起迄同月19日止,因罹患Gastrictumor(即胃部腫瘤)住院並施行手術一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至第112頁),足認莊清南交付與被告陳晴美10萬元,其中6萬多元係為償還被告陳晴美先前為其準備餐點之人情,其餘3萬多元係其要贊助被告陳晴美之選舉經費等情,又被告陳晴美於103年參選草屯鎮鎮民代表乙情,為被告陳晴美證述明確(參見卷第31頁),復為被告張經魁、莊清南均不否認,被告陳晴美既為103年草屯鎮鎮民代表之候選人,則被告莊清南為贊助選舉經費實符常情,以被告莊清南給付被告陳晴美之10萬元,其中6萬多元係為償還被告陳晴美先前為之準備餐點之人情,其餘3萬多元係要贊助被告陳晴美之選舉經費而言,被告莊清南主觀上應無交付賄賂之犯意;再者,被告莊清南未曾對被告陳晴美提及被告張經魁,亦無約使被告陳晴美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益徵被告莊清南此部分主觀上應無交付賄賂之犯意。另被告莊清南103年間未幫被告張經魁助選,被告張經魁與被告莊清南間無任何資金流向,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經魁與被告莊清南應無此部分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可言。
③又被告張經魁、莊清南被訴涉有此部分犯行,距離該次草屯
鎮鎮長選舉,相隔長達3個月餘,被告張經魁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均詳如㈣所述,益徵被告張經魁、莊清南均無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⒊被告張經魁、莊清南被訴共同對證人洪俊彥行求賄賂部分:
①證人洪俊彥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廣播電台主持人,被告莊清
南至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持牛皮紙袋1個要給伊,並稱其老闆要選鎮長,拜 託伊 支持,並在電台節目上幫忙宣傳,伊沒有打開牛皮紙袋看,不知道其內為何物,被告莊清南沒有提及其老闆為何人等語(參見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然證人洪俊彥於審理中卻翻異證詞,改證稱:被告莊清南找伊時,有塞牛皮紙袋1個要給伊,但伊沒有拿,也沒看裡面有何物,伊自己想可能該牛皮紙袋為被告莊清南要給伊的廣告費用,又被告莊清南係稱其自己要選代表,在電台內請幫忙廣告講好話,另若被告張經魁要選鎮長,也請幫忙講一些好話,被告莊清南未提及投票支持被告張經魁一事,且伊是偏民進黨,被告莊清南不可能要求伊幫忙被告張經魁買票等語(參見卷第15頁反面至第26頁),是證人洪俊彥未打開該牛皮紙袋,其於偵查中證稱該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僅憑其個人之臆測,證人洪俊彥於審理中復更易證詞為不知道牛皮紙袋內為何物等語,該牛皮紙袋內是否裝有賄賂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莊清南於審理中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牛皮紙袋是伊在代表會處拿的紅白帖,伊係跟證人洪俊彥稱,若有機會幫忙講一下好話,被告張經魁要選舉幫忙宣傳一下等語(參見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足認被告莊清南係告知證人洪俊彥,請之廣播時為被告張經魁說好話之事實,則被告莊清南此部分主觀上應無行求賄賂之犯意可言;又被告莊清南既未曾對證人洪俊彥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莊清南此部分主觀上應無交付賄賂之犯意可言。另被告莊清南103年間未幫被告張經魁助選,被告張經魁與被告莊清南間無任何資金流向,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經魁與被告莊清南應無此部分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可言。
②又被告張經魁、莊清南被訴涉有此部分犯行,距離該次草屯
鎮鎮長選舉,相隔至少長達3個月,被告張經魁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均詳如㈣所述,益徵被告張經魁、莊清南均無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
㈢被告陳晴美被訴投票受賄部分:被告莊清南主觀上認知給付
被告陳晴美之10萬元,其中6萬多元係為償還被告陳晴美先前為之準備餐點之人情,其餘3萬多元係要贊助被告陳晴美之選舉經費等情,均已如前述,可證被告陳晴美據此收受該10萬元,主觀上係被告莊清南償還人情及贊助選舉經費,被告陳晴美應無投票受賄罪之犯意。又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制定,其與投票行賄罪之立法目的,殊有差異,故縱被告陳晴美未依該法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以申報其受贈之競選經費(即政治獻金),其主觀上之犯意仍與投票受賄之犯意有別,尚難推論被告陳晴美係為未申報而隱匿此部分受贈之10萬元政治獻金,而因此有何投票受賄之犯意。
㈣再者,證人即103年時任國民黨南投縣主任委員 李哲華 於審
理中到庭證稱:國民黨第17屆草屯鎮鎮長候選人以證人 周信利 為第一優先推選之參選人,被告張經魁僅為備胎,但因證人周信利之參選資格中選會一直無法確定,礙於黨內提名程序仍得進行,於103年4月間已與被告張經魁協議過,若證人周信利具備參選資格,則被告張經魁需棄選,所以於103年5月間向國民黨提報被告張經魁為第17屆草屯鎮鎮長參選人,然仍在等待中選會確認證人周信利之參選資格,迄103年6月間,國民黨草屯鎮的主任見內政部回文與證人周信利之公文,確定證人周信利無第17屆草屯鎮鎮長參選資格,始確定由被告張經魁代表國民黨參選等語(參見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反面),又國民黨南投縣委員會(下稱國民黨南投縣委會)103年4月1日召開103年度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提名審核小組第1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提名被告張經魁為草屯鎮鎮長候選人,有國民黨南投縣委會103年4月2日10
3年投一字第031號函暨所檢附之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鄉鎮市長選舉第1梯次建議提名同志送核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下稱國民黨中委會)於103年5月6日召集中央提名小組第1次會議討論通過並核定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為被告張經魁,有國民黨中委會103年5月20日103組字第044號函暨所附國民黨10
3年南投縣鄉鎮市長選舉輔選方式暨名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證人周信利於審理中到證稱:伊曾向國民黨表示有意願參選103年第17屆草屯鎮鎮長,但迄103年6月始間確定放棄參選,因為內政部於103年6月4日來函表示伊曾連選連任草屯鎮鎮長,所以沒有資格參選103年第17屆草屯鎮鎮長等語(參見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1頁),復有內政部103年6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58頁)1份在卷可參,可知關於證人周信利參加草屯鎮第17屆鎮長選舉候選人資格疑義迄103年6月4日始確定無參選資格,因而國民黨南投縣委會始於斯時確定由被告張經魁為草屯鎮第17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則被告張經魁應係於103年6月4日後始確定代表國民黨為參加草屯鎮第17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又被告張經魁被訴對證人洪柏森、施惟德、施麗桂、李義遠行求賄賂犯行,及被告張經魁與莊清南被訴共同對證人莊士傑行求賄賂犯行,均係於
103年6月間前所為,即為被告張經魁確定代表國民黨參加草屯鎮第17屆鎮長選舉候選人之前所發生,斯時被告張經魁是否代表國民黨為草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其投入心力或資金為賄選行為,面臨將來無法代表國民黨為草屯鎮第17屆鎮長選舉候選人窘境之可能性極高,致使其斯時投入之心力、資金化為烏有,以常理而言,被告張經魁於未確定為國民黨草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前為賄選行為之可能性極低;況一般賄選均係在選舉投票日近日為之,以使受賄人仍得深切感受送禮情誼,不致輕易虧負請託,且亦避免其他候選人於其後復添增較多之賄賂行賄,使受賄者轉投票與其他候選人,造成其投入賄賂資金而無所獲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若謂於103年4月間某日、5月中旬某日、
6月間某日、7或8月間某日、6或7月間某日、7月底某日、8月前某日,距離於103年11月29日方欲舉行之草屯鎮鎮長選舉,相隔長達7個月餘,短則達2月餘,被告張經魁、莊清南即為本案被訴之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實與常情相違,亦徵被告張經魁、莊清南應無被訴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可言。
㈤綜觀本案,證人洪柏森、施惟德、施麗桂、李義遠、陳美玲
、莊士傑、洪俊彥及被告陳晴美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稱,其等戶籍地均在草屯鎮,證人洪柏森戶籍內有10個投票權人、證人施惟德戶籍內有10個投票權人、證人施麗桂戶籍內有2個投票權人、草屯鎮居所內有3個投票權人,證人李義遠戶籍內有3個投票權人、證人陳美玲戶籍內有8個投票權人、證人莊士傑戶籍內有6個投票權人、被告陳晴美戶籍內有7個投票權人、證人洪俊彥戶籍內有2個投票權人等語(參見卷㈢第2頁;參見卷㈢第34頁、第39頁、第44頁;參見卷㈢第26頁正反面;參見卷㈢第12頁;參見卷㈢第23頁;參見卷㈡第8頁、卷第6頁反面;參見卷㈡第1頁反面;參見卷㈡第15頁反面、卷第18頁反面),果被告張經魁、莊清南確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真意在賄選之犯行,何以卻未按證人洪柏森、施惟德、施麗桂、李義遠、陳美玲、莊士傑、洪俊彥及被告陳晴美之家戶內有選舉權人之人數給與相當比例之賄賂?證人洪柏森、證人施惟德戶籍內分別有10個投票權人,得賄賂4、5萬及5萬元,證人莊士傑戶籍內有6個投票權人,得賄賂10萬元,證人施麗桂戶籍內及草屯鎮居所內共有5個投票權人,得賄賂10萬元,如此作法,若意在行賄,豈不引起反效果;蓋同一家戶內未受贈之選舉權人或因此而獲悉被告張經魁、莊清南之賄選劣行,而加以唾棄;或因此認被告張經魁、莊清南之差別待遇,而心生不滿,更不可能支持被告張經魁、莊清南。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經魁、莊清南、陳晴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經魁、莊清南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陳晴美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均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均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7號另以:被告張經魁為草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該屆草屯鎮鎮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5月中旬間某日,至擔任草屯鎮第19屆碧峰里里長,且為草屯鎮第20屆碧峰里里長候選人之 林永福 位於○○鎮○○路○○○號之住處,欲將裝有5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林永福而請其受領之,要求林永福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張經魁,經林永福當場拒絕,而以前開方式行求具有投票權之林永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恰有不知情之草屯鎮碧峰里守望相助隊理事長 張濬賢 、草屯鎮碧峰里守望相助隊大隊長 林清根 前往拜訪林永福,被告張經魁見狀,乃將前開5萬元款項轉交不知情之張濬賢、林清根,稱係贊助草屯鎮碧峰里守望相助隊之費用等語,而由不知情之張濬賢、林清根收受;因認被告張經魁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認與本案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因本案被告張經魁被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該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一│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二│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60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36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