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嫌牙保贓物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送達回證及保證金收入收據、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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