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誤載為81年11月間某日起至81年3月中旬某日止,應予更正),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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