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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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許立正
被 告 潘麒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條款第
3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宅PAY金借款新臺幣48萬元,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約定條款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