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裕鴻與 黃正興 夫妻曾有糾紛,簡裕鴻與黃正興2人於民國
104年9月29日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之某資源回收場內發生爭執,詎簡裕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黃正興臉部,致黃正興受有臉部(鼻子)及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黃正興所著眼鏡1副亦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正興。
二、訊據被告簡裕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正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當天罵伊, 伊不爽 就揮告訴人一拳,告訴人也揮伊眉心一拳,只是彼此一人揮一拳,伊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眼鏡亦因此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齊祥 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眼鏡受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正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彼此不認識,被告看到伊就突然打伊,被告打伊的狀況有點像偷打等語,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情,所辯已有可疑。縱認告訴人如被告所述確有還擊乙情,惟被告既稱係因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因而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自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兼有揮擊中告訴人眼鏡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傷害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損壞告訴人眼鏡,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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