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字第9號原告 黃萬益 即萬義企業社被告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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