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
段2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02月10日以92年度禁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後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 黃麗年 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兩造父親已過世),但因母親黃麗年業於97年07月28日過世,經聲請人與兩造外公、外婆及聲請人的妹妹開會商討,決議推派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依同法第1129條規定,有召集權人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妹丙○○前經本院於93年02月10日以92年度
禁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後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黃麗年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兩造父親已過世),惟母親黃麗年業於97年07月28日過世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查,本件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各順序之
監護人親屬,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應由本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惟依聲請人所述及本院查詢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知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按依戶籍資料,可知並無足夠組成親屬會議之成員,按因親屬會議依法需以會員5人組織之),是以本件即應依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本院依法處理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㈢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乙○○及禁治產人之
外公、外婆(外公、外婆未同住)、姊姊甲○○、丁○○等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內容略以:禁治產人領有多重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台幣4千元,禁治產人表達能力尚可,喜歡與人交談,聲請人表示,禁治產人平日不會獨自外出,能自行用餐,但身體右側無力,故無法自行沐浴;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大姊,自聖德基督學院畢業,曾從事電子業之生管元,現無工作,聲請人雖未與禁治產人同住,但白天聲請人皆會至禁治產人住處(禁治產人與二姊甲○○同住)陪伴與照顧禁治產人,為禁治產人之主要照顧者,夜間則由禁治產人二姊陪伴、照顧(禁治產人行動能力尚佳,所需受照顧部分較少)。禁治產人二姊甲○○與禁治產人同住,住屋為二樓半之透天厝,為案親屬所有,無須負擔房屋租金;甲○○於診所工作,擔任清潔員,上班時間較為彈性。禁治產人三姊丁○○為上班族,上班時間固定(週一至週五),與其公婆同住。禁治產人之外祖父、外祖母年紀各為75歲、72歲,分別患有低血壓,糖尿病。禁治產人原由母親擔任監護人,現母親過世,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即禁治產人大姊)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其監護人,為維護禁治產人最佳利益,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或依親屬會議決議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卷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㈣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大
姊,現並為禁治產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其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非依法律規定組成之親屬會議)紀錄,禁治產人之外祖父、外祖母、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另二位姊姊,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基於禁治產人丙○○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