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被告 邱欽 重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面積甘薯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就系爭土地派員勘查結果,發現遭被告無權占用栽種檳榔樹、麻竹等使用,該使用面積為7,71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勘清查表可證。
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發函請被告於106年4月2日前拆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農林作物返還土地或切結拋棄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於106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拆、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使用補償金,迺被告均置之未理。是以,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另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定有明文。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依附表第二項占用情形為(一)農作及畜牧,「(1)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按上開規定計算如下:
1.被告無權占用之占耕面積約7,710平方公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78個月,甘藷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公斤/公頃),則此期間不當得利共計59,982元【計算式:
占耕部分之計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千分之250÷12x占用月數】。
2.至於106年10月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謹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甘藷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3.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並請被告應於106年12月21日前返還土地及繳交使用補償金,惟被告未清除、騰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故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06年12月22日起算,併此敘明。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2元,暨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面積甘薯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106年3月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5430號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函、106年11月21日建高字第00000000催告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105年度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之正產物單價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產量標準表及系爭土地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條文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2項之主張,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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