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茲因受刑人未依規定每月向告訴人 劉美嬌 支付15,000元,有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900,000元,給付期限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為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郵局帳號: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美嬌),並於104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匯款15,000元至上揭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乙節,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1月間未依上開判決所宣示之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分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檢察事務官提醒後,方於105年1月26日匯款15,000元,惟自105年4月間起,仍未依上開判決所宣示之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告訴人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雙方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受刑人除願於105年8月、9月、10月、11月月底前依上開判決所宣示之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外,亦同意逐月給付前所累積欠款及當月應支付款項共30,000元予告訴人,然受刑人嗣後仍未依上開判決所宣示之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多次去電,仍未獲置理,告訴人決定不再給予受刑人機會,爰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關受刑人於105年8月間以後之付款情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亦有本院105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另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若受刑人按月給付賠償金,願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上開判決書第3頁),可徵受刑人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於經歷受刑人多次失信拖延,終致忍無可忍而為上開請求,尚合於事理常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宣示之緩刑條件應按月匯付15,000元至上揭帳戶,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乙情,亦堪認定。
(三)本院衡酌受刑人自104年6月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占此期間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成數非低,且受刑人自105年8月迄今已長達3期以上未依上開判決所宣示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足認受刑人顯無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