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旭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XR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2個、抽頭金1,2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之IphoneXR廠牌智慧型手機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第14行「智慧型手機2支」,更正為「IphoneXR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更正為「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補充「IphoneXR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2個、抽頭金1,200元、賭資2萬3,650元扣案」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18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XR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2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promax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應予沒收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被告吳旭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騰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以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作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得以向放槍者收取1底及胡牌之台數錢,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並向場主吳旭騰繳納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吳旭騰規定每將抽取600元為抽頭金,吳旭騰則藉上述方式營利。嗣於同年7月30日18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王翔鄔沛樺楊世銘 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智慧型手機2支、監視器2個、抽頭金1200元及賭資各7500元(王翔處扣得)、2650元(鄔沛樺處扣得)、2750元(楊世銘處扣得)及10750元(吳旭騰處扣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王翔、鄔沛樺、楊世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網頁共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迄至11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而扣案之麻將2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智慧型手機2支、監視器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1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賭資共2萬3650元為在場賭客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業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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