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碧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碧玉(下稱聲請人)收到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支付告訴人新北市藥劑生公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4月8日支付84萬7,554元,聲請人雖未依112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在約定期限內還款,惟該調解筆錄顯示告訴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願宥恕聲請人給予從輕量刑。是以,聲請人已支付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完畢,此為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及參加人 彭碧蓮 願連帶給付告訴人189萬7,554元,除現場給付5萬元外,餘款184萬7,554元應於112年11月13日前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6頁正反面);然直至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宣判前,聲請人及參加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184萬7,554元之給付義務,因而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聲再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1月10日支付告訴人100萬元,並於同年4月8
日支付84萬7,554元,此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20頁),並據此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判決後始依前揭調解筆錄支付款項,此並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按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賠償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惟若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提前揭支付告訴人款項之證據,雖屬實在,但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本院業於113年6月14日以訊問程序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聽取意見,並當庭確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聲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