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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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雅蘭(身分證統一編號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變更)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曉玲 」之成年人指示,更改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107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家統一超商使用假名「黃○勇」,以物流寄送方式(收件人姓名: 陳書宏 )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曉玲」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嗣「陳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渠所存款項於存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雅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使用云云。
(二)經查: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正面),並有如附表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更改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7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家統一超商使用假名「黃○勇」,以物流寄送方式(收件人姓名:陳書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曉玲」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正、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交貨便服務代碼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7年7月4日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見本院卷第2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7年7月10日以宅配方式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曉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伊於107年7月4日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曉玲」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背面),可見其就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參以如附表所示交貨便服務代碼表並未記載其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復查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判斷被告就寄送時間之所述,何次為真,本院因而無法遽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寄送時間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而僅能認定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前即107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附此敘明。
3.被告於客觀上係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陳曉玲」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陳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前揭帳戶,渠等所存款項於存入後旋遭「陳曉玲」使用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是「陳曉玲」曾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成為幫助「陳曉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情,足堪認定。
4.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曉玲」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自當預見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在手機上網時在臉書網站看到兼職廣告頁面,對方表示伊若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公司使用,伊每期(5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伊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伊不清楚對方的手機號碼;伊以手機上網找工作,與自稱「陳曉玲」之人聯繫,對方表示他們是經營博奕公司,如果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代價是每一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偵卷第4頁背面),可見其對於「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地址完全不清楚,更對於「陳曉玲」所稱之博奕公司之營業處所及應徵之職稱、業務內容、面試方式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再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每月報酬約3萬元),亦與常情迥異;抑且,被告瞭解「陳曉玲」借用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是要供博奕公司資金進出之用,參以我國非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陳曉玲」既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提供經營賭博業之博奕公司所用,可證所匯入之資金並非合法正當,則依被告之年紀及教育程度,對於一個來路不明之人以供涉嫌賭博罪之資金進出帳戶之非正當用途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有陌生人以此種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正當方式取得利益之情況,其理應對於「陳曉玲」之說法產生與其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之懷疑。綜上各節,被告面對上述各種異於常情之狀況,自當能根據其年紀及教育程度所累積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曉玲」,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為「陳曉玲」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節,應有預見無誤。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依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判斷,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曉玲」使用,將使自己的帳戶之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陳曉玲」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3)綜上各節,被告預見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曉玲」,可能使該人運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促成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但其仍為提供之行為,則其行為時,容認該人運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曉玲」,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2次,然此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2次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使用,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陳曉玲」向伊表示提供帳戶使用,可分得金錢,但是伊至今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陳曉玲」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不法所得,自無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告訴人固因「陳曉玲」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陳曉玲」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存款時間│存款地點│存款方式│存款金額(單│存入帳戶│證據│││││││││位:新臺幣)│││├──┼──────┼────┼────────────┼──────┼──────┼─────┼──────┼────────┼──────────┤│1│107年7月16日│ 蘇于絜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7月16日│新竹市香山區│自動櫃員機│29,985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蘇于絜│││19時56分許││人於左列時間,致電蘇于絜│22時00分許│元培街371號│跨行存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向其詐稱:伊為周氏蝦捲之││之統一超商附││││屏警分偵字第107334│││││人員,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設之自動櫃員││││58300號卷第11頁至│││││,致其先前下單購買蝦捲之││機前││││第13頁)。│││││訂單遭誤設為分期轉帳,帳├──────┼──────┼─────┼──────┼────────┤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戶會重複扣款,稍後會有玉│107年7月16日│新竹市北區東│同行存款│10,000元│同上│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22時20分許│門街216號之││││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第一銀行東門││││細表(見同上警卷第│││││年人致電蘇于絜,並假稱:││分行附設之自││││25頁第26頁)。│││││伊為玉山銀行人員,請其至││動櫃員機前││││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設定云云,蘇于絜不疑有他││││││類案件紀錄表(見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上警卷第28頁)。│││││動櫃員機操作。││││││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第33頁)。│││││││││││6.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35頁)。│││││││││││7.交貨便服務代碼表(│││││││││││見同上警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