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本件另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應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前開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具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就本件表示諒宥不再追究,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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