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軍福十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玉婷為成年人之智識,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少年甲02(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少年甲01(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沿環中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朝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而來,林玉婷因疏未注意,致未能在駕車進行左轉彎之前,及早發現少年甲02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進而未暫停以禮讓直行車之甲02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反而貿然駕車進行左轉彎,少年甲02亦疏未注意林玉婷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其騎乘的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林玉婷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而肇事,少年甲02與甲01均因而人車倒地,少年甲02致受有肝臟撕裂傷及雙側股骨、上頷骨、下頷骨、鼻骨、眼眶骨、右拇指骨折等傷害,少年甲01則受有左腳踝挫傷腫痛、左眉及眼角傷口、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林玉婷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少年甲02、甲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林玉婷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對其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軍福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的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即少年甲02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甲02受有肝臟撕裂傷及雙側股骨、上頷骨、下頷骨、鼻骨、眼眶骨、右拇指骨折等傷害,另搭乘甲02所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少年甲01則受有左腳踝挫傷腫痛、左眉及眼角傷口、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犯罪事實正確,我認罪」、「我承認我有過失」、「我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疏忽」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02、甲01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2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69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至第69頁、第31頁,因依卷附的現場照片或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均顯示案發當時,屬有陽光照射的晴天,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④天候」欄,卻誤填選「7陰」,應屬一時之誤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駕車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軍福十路時,雖稍有減速,但其駕車進行左轉彎過程,並無任何停頓,未曾仔細觀察對向有無來車之狀態,亦有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71頁),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與對向車道隔著橋墩,不易觀察到對向車道的行駛狀態,被告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前,竟疏未減速或暫停,致無法注意或觀察到對向車道的來車狀況下,即貿然進行左轉彎,致未能禮讓告訴人甲02騎乘的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02與甲01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02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30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亦採同一見解。又告訴人甲02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及雙側股骨、上頷骨、下頷骨、鼻骨、眼眶骨、右拇指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甲01則受有左腳踝挫傷腫痛、左眉及眼角傷口、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依告訴人甲01之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甲01係於107年3月21日18時7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見警卷第27頁),因依警方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時間為同日17時35分許,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02與甲01在短短不到1小時內,即已送醫急救治療,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除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外,即無另遭受其他外力的可能,則告訴人2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甲02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甲02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於109年5月18日具狀請求本院至現場鑑定測量勘驗告
訴人甲02是否有超速的事實,或送學術單位進行現場鑑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本院履勘現場,並無從判定告訴人甲02當時的時速,而依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亦未拍攝到任何有關告訴人甲02騎乘機車的影像,而無從獲悉告訴人甲02騎乘機車行駛動態的任何資訊,縱使送其他單位鑑定,亦因欠缺相關資訊,而難以判定告訴人甲02騎乘機車的速度是否超速,此觀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未認定告訴人甲02有騎車超速的事實即明。又告訴人甲02騎乘機車有無超速,亦無從解免本案被告過失之刑責,故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刪除同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的規定,僅於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過失傷害規定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之過失傷害規定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顯有提高,而更不利於行為人,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02、甲01分別受傷
之結果,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並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甲02致本案車禍發生,除造成告訴人甲01受有前揭傷勢外,並致告訴人甲02受有嚴重之傷勢,行為誠屬可議,且責任明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政策須和解筆錄或法院判決,方能理賠(見原審卷第110頁),故本案雖責任明確,惟仍未能申請到保險理賠等情,並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02因本件車禍導致面部、左大腿受傷,而患有中度憂鬱症,然被告自本件車禍後,未向告訴人甲02、甲01道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嫌稍輕等語。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甲02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斟酌。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責,法定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本案可處之最高刑度即為有期徒刑5月,雖告訴人甲02所受傷勢嚴重,且傷勢部位乃年輕女性最在意的臉部,致其承受相當心理壓力,固值同情,然因告訴人甲02騎乘機車的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而量刑時,尚不宜逕對被告量處最高刑度,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難指摘過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