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6行「騎乘登記其母 洪金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刪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容過輕,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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