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0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應更正記載為「於101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99年10月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9日東檢德黃105毒偵652字第335號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9年10月間、10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刑事偵、審程序,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某時,在其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後面山上,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黃國雄因案遭通緝,於105年9月29日19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