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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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楊文紹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紹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楊文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102年2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又二月有餘。茲查受處分人楊文紹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楊文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2年2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又二月有餘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1年執保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4年4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核閱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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