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朱大維 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庭 被告 吳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下稱食感工作室)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被告林聖庭、吳翔順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惟食感工作室繳付本息至111年7月12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按週年利率7.2%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食感工作室至111年7月12日止尚欠本金559,681元未清償,而林聖庭、吳翔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28頁、第50-5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