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宏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宏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體積龐大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並行駛於車速及危險性較高之國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以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6號被告方宏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宏瑋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109年9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公里處(南投服務區)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執勤員警發現方宏瑋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宏瑋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及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