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柏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就聲請人所涉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嗣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執緩字第582號、109年度執保字第322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6月30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3、15頁)。則上開案件既已由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同此意旨)。是以,聲請意旨未見及此,就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