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柯建彣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東路交岔口時,告訴人 朱婉萍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子柯○頤自對向由南往北駛至同一地點,被告明知向窗外吐檳榔汁,將潑灑沾染對向人車而毀損物品,仍不違反其本意,執意向車窗外吐出檳榔汁而噴灑至告訴人2人身上,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著衣物、鞋
子、早餐、餐袋等物沾染檳榔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
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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