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仁德
靳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靳仁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5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靳文傑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靳仁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靳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竟夥同其兄靳文傑,」後應補充「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部分,分別接續竊取冷氣機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不同日期,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竊盜罪。又被告靳仁德、靳文傑所犯上開3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靳仁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確定,被告靳仁德於109年7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靳仁德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之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應懲儆,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等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靳仁德為作業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靳文傑目前待業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依照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前揭理念。經查,被告2人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冷氣機數臺,雖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均由被告靳仁德實際取得後變賣,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系爭冷氣機經被告靳仁德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被害人 賴開 為、 陳瑞鈴 於警詢中陳稱分別遭竊冷氣機3台、2台之價值共計2萬2,000元等語,可知被告靳仁德違法行為所得之冷氣機5台,價值高於其事後變賣所得,是本案應擇價值較高者宣告沒收,應依法就被告靳仁德竊得之冷氣機5台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靳仁德
靳文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靳仁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3時許,駕駛 陳惠如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賴開為 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㈡靳仁德得手後食髓知味,竟夥同其兄靳文傑,於110年1月20日2時25分至同日2時31分止,由靳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靳仁德,前往同一處所,共同徒手竊盜賴開為之窗型冷氣、分離式冷氣各1台。隨後,靳仁德、靳文傑將上開贓物轉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300元。 嗣賴開 為發現冷氣失竊,遂報警而查獲。
二、靳仁德、靳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靳仁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靳文傑,於110年2月6日2時46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陳瑞鈴所經營之「 瑞賢 冷氣行」前,共同徒手竊取陳瑞鈴所有之東元廠牌室外機及日立廠牌窗型冷氣機各1台,合計價值10,000元,得手後共同將之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離去。靳仁德隨後將上開贓物,以2,000元販賣給某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嗣陳瑞鈴發現冷氣機失竊,乃報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賴開為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陳瑞鈴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靳文傑、靳仁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賴開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貳、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靳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靳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瑞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報告單。
二、核被告靳仁德、靳文傑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靳仁德、靳文傑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靳仁德所犯上開3次竊盜,被告靳文傑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龔玥樺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