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念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念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念福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部分,更正為「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1、39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23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2罪,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1、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案件,
且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月11日間,而行為態樣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水房,其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兼衡前述犯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動機、罪責程度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6年2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2罪,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1、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月+8月+1年5月+1年2月+2年4月=10年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關於如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