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9月28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甲○○經營之臺中美自助早餐店,徒手扳開該處鐵捲門,將該鐵捲門破壞後,爬入該店內,竊取麵包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食用。旋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
以96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9月28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電風扇工作
,已婚並育有一男一女,僅因肚子餓方竊取早餐店內之麵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追究此事,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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