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理人 李文英 相對人 蔣育庭
戴筱梅 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丁○○、庚○○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男 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長男與其同日出生之長女蔣○○(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親權)於108年1月23日(其等方才1個多月大)經通報有受相對人等獨留之情事,由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護字第46號裁定繼續安置。長男於111年1月24日結束安置返家後,於同年4月6日發現遭到父親即相對人丁○○不當對待,導致臉頰有微紅,頰有疑似指甲劃傷傷痕及雙膝紅腫瘀傷;同年6月4日晚間再度遭到父親情緒失控持抓耙子打罵,導致雙臉頰、前胸、後上背、四肢多處瘀傷。111年6月6日再度由乙○○○○○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庚○○則於長男及其雙胞胎姊姊被安置後,逕自離家與他人同居,之後又再生育其他子女,長期失聯,親職知能不彰,未完成裁罰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未曾申請親子會面交往,不曾支應長男人之健保費及醫療費。相對人丁○○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獨力照顧長男,也未能給予長男所需的照料;相對人庚○○則已長期失聯,相對人2人顯有嚴重疏忽親職情事。經聲請人洽詢長男之外祖父己○○、外祖母丙○○,外祖母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外祖父則未獲回應;徵詢祖父蔣○○、祖母甲○○之意願,其等則表達,為保護長男人身安全,無意願養育長男。曾祖母 蔣李澄子 則已年邁,無照顧能力。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長男戊○○之親權,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暨指定乙○○○○○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丁○○、庚○○經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0號、111年度家護字第389號、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就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相對人庚○○因無法聯繫而未受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8264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保康基金會社工則於訪視相對人丁○○後,以113年1月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1025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據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一個月大時,即因將其獨留在家等緣故,未成年子女即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安置照顧,直至未成年子女兩歲左右才由接回自行照顧,但於半年後(111年6月時)因為管教過當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再度遭乙○○○○○安置照顧至今一年多,亦即相對人僅約七、八個月實際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但也在這數個月期間就因照顧疏失、親職管教過當等原因而致未成年子女需由主關機關介入服務與安置照顧,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與安全性;而父母之日常之言行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亦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相對人於訪視時,因故大聲咆哮、謾罵同住親友、以拳頭捶物、以腳踢踹物品等行為,與所展露之激動情緒,恐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負面影響…相對人同住之祖母雖過往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如今也已言明無力且無意再提供照顧支援,…相對人雖稱其母親足以輔佐其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然過往其母子二人同住時即曾因故產生衝突致分開生活,且相對人母親自述經多方考量而難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周邊支持系統薄弱,其個人情緒控管能力、教養態度也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不利因素、隱憂。…相對人具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親自扶養之意願,強烈反對由主管機關接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認為是乙○○○○○社工態度太強硬才導致至今仍無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照顧,安置一年多期間僅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一次。…綜上情形,建請法院再為參閱乙○○○○○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服務紀錄,更完整了解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概況、接受社會局安置之始末等,以通盤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等語。
㈡、本院衡以相對人丁○○雖曾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不同意停止親權;然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調查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進行答辯或陳述。此外,本院調取108年度護字第111號卷、112年度護字第168號卷、111家護字第389號案卷等,足認長男108年間經安置後,因相對人丁○○表達有照顧意願於111年間接其回家,然不久即發生家暴事件,再經安置迄今。長男現年5歲半,實際由相對人丁○○照顧之時間卻僅約半年。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2人之刑事前案資料,發現有多筆前案,相對人丁○○112年間尚且涉犯竊盜罪偵查中,相對人庚○○則因案通緝中。相對人2人,確實缺乏親職能力,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長男戊○○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長男無同居之成年兄姊,未同居之祖父母蔣○○、甲○○及外祖父母己○○、丙○○均無能力照顧長男,有戶籍謄本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可憑,且經本院發函請其等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規定,長男顯無適宜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而長男設籍嘉義縣,自108年7月30日起由聲請人負責長男安置後之照顧事宜,111年間長男短暫返家後再經安置迄今,對於長男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倘由聲請人擔任長男之監護人,其日後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長男戊○○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乙○○○○○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