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華碩筆電壹台(含充電器)、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簽賭網站經營者,取得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由甲○○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簽選號碼,以官方開獎日之台灣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2組號碼者,每注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彩金,對中3組號碼者,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以此類推,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而藉此以牟利。嗣於113年1月11日17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華碩筆電1台(含充電器)及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查同意書、博弈網站之帳號密碼紀錄表各1份、對帳單2張、筆電截圖26張、手機截圖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17、20-46頁),復有扣案之華碩筆電1台(含充電器)及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1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月11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就上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1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止,擔任本案簽賭網站之代理商,以提供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供其所招攬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
牟利,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接受賭客下注規模不小、獲利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華碩筆電1台(含充電器)、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於經營賭博期間並未有任何獲利等語(警卷第6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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