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非調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7號聲請人 洪淑華 相對人 洪宗賢
洪如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81條第4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洪長壽 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此有洪長壽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為非訟事件,且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