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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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雲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雲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查獲時間「同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4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7號被告徐雲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聰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慈濟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46巷10號公司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徐雲聰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不能安全駕駛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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