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宇婕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宇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宇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顏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4日2至│106年3月17日12時│││3時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44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65│108年度簡字第42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8日│108年1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65│108年度簡字第427││決││號│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12日│108年3月9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68│108年度執字第5693│││7號(已於108年1│號│││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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