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許惠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 陳登韋
陳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甲○○(下與乙○○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理應保持適當之互動界線,不應有過當之親密接觸,竟於113年1月19、20日一同前往彰化市桂冠汽車旅館(下稱桂冠汽車旅館)開房休息,依社會經驗,被告特別前往汽車旅館住宿,定有發生性行為。乙○○更於113年3月29日帶甲○○回住家,同在床上並攜帶情趣用品, 益見渠 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人格尊嚴遭受踐踏、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答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如下:
一、乙○○:不爭執伊與甲○○曾於113年1月19、20日同去桂冠汽車旅館開房休息,但當晚伊在車上,甲○○在床上,並無發生性行為;且原證3之照片是原告暴力取證而得等語。
二、甲○○:不爭執伊與乙○○曾於113年1月19、20日同去桂冠汽車旅館開房休息,但當晚伊是在床上,乙○○在車上,並無發生性行為。不爭執應對原告願負賠償責任,但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兩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㈡、甲○○與乙○○係同為彰化縣田尾果菜生產合作社之同事,乙○○為貨車司機、甲○○為內勤職員。
㈢、被告2人一同於113年1月19、20日前往桂冠汽車旅館開房休息。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隨身碟、錄音譯文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3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2人共同於113年1月19、20日前往桂冠汽車旅館開房休息,業據前述。又原告主張乙○○另曾於113年3月29日帶甲○○回住家,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回到住家返回房間時見到被告2人在床上,並攜帶情趣用品乙節,有原告所提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17日函及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77-78頁)為佐,亦堪信屬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是原告暴力取證云云,然乙○○既未否認上開事實,自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逾越男女之情之不當交往行為,應屬真實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6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應其失效力,惟並未同時宣示受損害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賠償。且依憲法第22條規定,性行為及一般行為等自由,仍應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亦即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個人性行為及一般行為自由,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2人有前開逾越男女之情之不當交往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目前社會通念,被告2人間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堪認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管理,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2台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餘元,年薪約5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1台汽車;被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月薪約3萬元,年薪約36萬餘元,名下有1台機車,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卷第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最後表明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3、97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之情之不當交往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