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號113年度聲字第529號113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璋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外,被告於訊問時補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柏璋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其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訊問被告,綜合全案卷證,參酌被告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及考量同案被告 李政諭 已到案且羈押禁見,而被告黃柏璋供述之犯案情節與同案被告李政諭略有出入,但尚無串證之可能,惟被告黃柏璋所犯為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罪責甚重,依常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行準備程序之進度,及被告自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惟若被告於原羈押末日即113年6月30日前,仍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3年6月30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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