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5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于 樂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1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7年2月2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86,496元,及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