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簡少惠 相對人 許寶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㈡資方給付勞方簡少惠數額及給付方式:⒈任職期間工資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元。⒉勞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上開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至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1,900元,並已與聲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相對人應於107年5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20日,各匯款20,000元、60,000元、51,90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指定帳戶,上開各筆金額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107年5月20日匯款20,000元」之調解內容,上開131,9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工資給付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7年3月19日,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31,9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5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20日,各匯款20,000元、60,000元、51,90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指定帳戶,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71076325號函附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本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07年5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20日,各給付聲請人薪資20,000元、60,000元、51,900元,並同意上開各筆金額倘有一期未付,131,900元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