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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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被告 許文同
許權儀 許銘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文同與訴外人 許嚴麗 媖(業於民國102年5月7日病逝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為夫妻關係;被告許少洲(原名 許權興 )、許權儀、許銘真為被告許文同、 許嚴麗媖 之親生子女;被告許文同與許嚴麗媖自82年間起,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多種人壽保險及意外險。被告許文同原從事瓦斯桶製造業務,事業有成,原頗有積蓄,嗣見建築業興隆、前景看好,乃轉行投資經營建築營造業。惟90年間,因承攬營造之新北市○○區○○街建案之房價,從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多元,驟跌至每坪13萬元,被告許文同之營造公司因而經營不善,造成虧損,復因向親友及地下錢莊舉債借款,而積欠數千萬債務。被告許文同因負債累累、經濟陷於困境,而一籌莫展、坐困愁城之際,其妻許嚴麗媖思及兩人多年來投保之保險,原欲以自殺方式讓子女領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惟其子即被告許少洲、許權儀不忍父母親以此方式結束生命,乃由長子即被告許少洲提議以「詐死」方式,向保險公司訛騙保險金。90年5、6月間,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與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謀議決定佯以車禍墜崖意外死亡方式冒領保險理賠後,被告許文同與許嚴麗媖即於90年7月初,多次從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住處,駕車前往宜蘭方向之北部濱海公路一帶勘查地形及選擇地點,並預先在新北市○○區○○路淡江大學附近覓屋租賃,以作為詐死後藏身隱匿之所,被告許少洲為免父母詐死冒領保險金遭保險公司起疑而遭檢警調查,有電話遭監聽之風險,乃預先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作為日後與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聯絡之用並免遭發現。嗣於90年7月底,新聞報導「桃芝颱風」即將來襲,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及訴外人許嚴麗媖認時機已至,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許文同於90年7月29日夜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嚴麗媖,由新北市○○區○○路住處出發往宜蘭方向行駛,迨同日夜間11時許,行至其等擇定意外事故發生地點之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處「金石園」對向停車場前時,被告許文同停車等候,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由被告許權儀駕駛另一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少洲至該處會合後,被告許文同及訴外人許嚴麗媖即下車走至被告許權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由被告許少洲將7A-063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以腳踩踏油門使汽車處於發動行駛狀態下,將7A-0639號汽車推落至山崖下之海蝕平台,製造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所乘坐車輛遭「桃芝颱風」強風豪雨襲擊而不慎墜崖,人遭海水沖走失蹤之假象。嗣被告許少洲再返回在後等待之被告許權儀所駕車輛上,並由被告許權儀駕車搭載被告許文同及許嚴麗媖至新北市○○區○○路一帶,讓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下車至預先準備之租屋處所內藏匿。被告許少洲及被告許權儀共同製造虛假之意外事故後,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並於被告許銘真詢問時,告以前情。被告許銘真嗣後已知父母親即被告許文同、訴外人許嚴麗媖並未真正遭逢意外死亡,惟因家庭財務陷於窘境,父親債務纏身,其僅為大學重考生,獨力亦難以支撐家計,乃亦與兄長即被告許少洲、許權儀及父母親許文同、許嚴麗媖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詐取保險給付。被告許少洲嗣於90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先至當時住所所在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謊報許文同、許嚴麗媖遭逢意外災難失蹤而請求協助查尋,並使有偵查權限(有實質審查權)之派出所員警 吳佳林 登載於「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並俟上開謊報父母親失蹤過1年後,即以父母親均遭颱風之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為由,於92年10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死亡宣告,經該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宣告許文同及許嚴麗媖二人於9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後,被告許少洲等人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8日持前開92年度亡字第50號死亡宣告判決,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許文同及許嚴麗媖死亡除戶登記,使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許文同、許嚴麗媖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許少洲於90年8月13日,以上開登記於其父許文同名下之7A-0639號汽車,經許文同附載許嚴麗媖駕駛外出而遭逢意外墜崖致車毀人亡之詐術,填具「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出險,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9日給付該車車體險804,650元及乘客責任險2,000,000元。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應連帶給付原告2,80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上開請求均表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連帶給付2,804,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及許銘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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